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六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0九號),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致福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乙○○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區○○路○段○號三樓之三失竊),竟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凌晨該行動電話失竊時至九十年三月三日上午十一時止之某時允予收受,並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區○○路與東光路口跳蚤巿場其所擺設之攤位,將上開行動電話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八百元之代價出售予於不知情之甲○○,嗣經乙○○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臺中巿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在臺中巿東光路跳蚤巿場設攤販賣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九十年三月三日早上十一時許伊沒有賣致福牌手機予證人甲○○,伊在警局被指認之前並未見過證人云云。經查:
(一)上開行動電話係乙○○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區○○路○段○號三樓之三失竊,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並有贓物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足證上開行動電話確係贓物無訛。
(二)又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審理時證稱:伊是在九十年三月三日在太原路與東光路口的跳蚤巿場內向被告買受上開行動電話,被告的攤位是在入口進去的第四或第五攤,伊進去逛了約二十幾分鐘,看了很多攤,因為整個跳蚤巿場內只有被告有在賣致福牌的行動電話,伊才會向被告買,而且伊有向被告殺價等語,並當庭繪製當日被告攤位所在位置草圖一份附卷以實其說。證人甲○○對當日交易情形陳述詳實,且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能明確指認被告即是出售上開致福牌行動電話之人,又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任意指摘誣陷之理,被告空言未曾見過證人甲○○,更沒有出售予其行動電話云云,無非事後卸責掩過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無法供出行動電話來源,又否認曾出賣予證人甲○○,其顯有贓物之認識,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原即以販賣手機為業,為圖私利,竟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贓物並加以轉售,犯罪之後仍飾詞卸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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