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國字第11號受罰人 劉茗凱 即證人受罰人因原告 陳信儒 與被告國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茗凱科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2次通知於民國101年8月7日下午3時35分及同年9月11日15時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均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2紙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2次均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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