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聲請人光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仁亮 相對人意鑫合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傳銘 代理人 林燕娥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04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95元【計算式:20,335元+10,460元=30,795元】。
(二)次查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裁判費41,692元【計算式:26,002元+15,690元=41,692元】。
(三)惟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而提出上訴,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而遭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在案。
(四)準此,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0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72,487元【計算式:30,795元+41,692元=72,487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六即43,492元【計算式:72,487元6/10=43,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28,995元【計算式:72,487元-43,492元=28,995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0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8,995元【計算式:28,995元+0元=28,995元】,因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8,995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