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656號聲明人即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林禾盛 (原名 林萬水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
姚瑩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聲明人即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李炎壽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奕煌 ,嗣於本院民國101年9月13日宣示判決前即101年9月4日變更為李炎壽,故原來法定代理人陳奕煌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然因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故訴訟程序自不因而當然停止,且不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嗣判決送達兩造且相對人提起上訴後,聲明人於其後之101年12月4日具狀陳明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炎壽,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8月21日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聲明人101年9月5日勢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而據以聲明承受訴訟。是則,本件訴訟程序於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玆聲明人既已具狀聲明由李炎壽承受訴訟,揆之首揭說明,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裁定予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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