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良宗自民國101年12月15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16)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故鄉KTV」店內,飲用啤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6日凌晨1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係小客車,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