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6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王勝弘於民國99年7月15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安業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安業街,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當時道路及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轉彎線駛入來車道,適有 黃士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欲右轉進入安和路二段,王勝弘發現後,因閃避不及致駕車撞及上開LK3-406號機車,造成黃士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膝挫傷及撕裂傷、下巴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王勝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黃士炎於100年7月1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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