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成選任辯護人張本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彥成於民國99年9月14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第2車道行駛,行經濱江街152-6號前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需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打方向燈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 李爵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以時速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失控倒地,因而受有軀幹多處挫傷、四肢多處受傷骨及腕部挫傷疑似橈骨骨折之傷害。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已於100年7月11日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76號民事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