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黃 郭美娥
黃昭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陳子操 律師被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
張秀雄 訴訟代理人 許季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一四九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七三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黃郭美娥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六四三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超過「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參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柒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00四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黃郭美娥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黃郭美娥、黃昭男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77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對原告黃郭美娥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㈢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黃郭美娥及黃昭男之658萬5529元債權不存在。㈣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0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2),對原告黃郭美娥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視為同意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74年度執字4149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1)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黃郭美娥、黃昭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77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1),並就原告黃郭美娥所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140-7、141、141-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5段369號9樓之7、9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1所載債務人為訴外人三毅電機有限公司(下稱三毅公司)、原告黃郭美娥(三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昭男、 郭萬全黃木 等,其中黃木等已於95年8月21日死亡、郭萬全於92年12月22日死亡,系爭債權憑證1內容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100萬元及自7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是被告係原告黃郭美娥、黃昭男及訴外人郭萬全、黃木等之債權人,其債權為100萬元及法定利息(下稱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惟原告黃郭美娥、黃昭男早已於83年4月16日清償完畢,原告黃郭美娥於100年10月14日收到鈞院北院木100司執進字第97739號之查封登記函前,被告皆未向原告黃郭美娥要求任何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益徵被告已知悉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自不得再向原告黃郭美娥、黃昭男為任何之請求。
(二)原告黃郭美娥、黃昭男早已於83年4月間清償系爭100萬元債務,詎料被告仍執系爭債權憑證1對原告黃郭美娥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黃郭美娥所有之系爭房地業遭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7739號執行在案,足見原告黃郭美娥於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非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該危險,始原告之財產免受強制執行,自有確認利益,又原告黃昭男同為連帶債務人,其財產亦有受侵害之危險,亦有確認利益,事理至明,是以,原告黃昭男、黃郭美娥自得確認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退萬步言,系爭債權憑證1係於79年間核發,被告於84年1月10日向高雄地院聲請逕予記載執行無效果後,被告卻遲至89年11月22日再度向高雄地院聲請逕予記載執行無效果,該債權顯已罹於時效。
(三)又被告復於101年3月2日執高雄地院83年執夏字第26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2)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黃郭美娥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00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1之強制執行程序辦理,惟系爭債權憑證2所示658萬5529元之債權(下稱系爭658萬5529元借款債權),非屬真正債權或已罹於時效,蓋系爭債權憑證2係於83年6月17核發,惟被告卻遲至88年7月始向高雄地院聲請逕予記載執行無效果,被告雖於93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逕予記載執行無效果,卻又遲至98年7月17日再度向高雄地院聲請逕予記載執行無效果,此2次逕予記載執行無效果均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黃郭美娥及黃昭男之1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1對原告黃郭美娥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被告對原告黃郭美娥及黃昭男之658萬5529元債權不存在。㈣系爭執行事件2對原告黃郭美娥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債權憑證1、2所載債權(以下合稱系爭2筆債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並未罹於時效,且均有依法中斷時效,系爭債權憑證1所載債權分別於84年度執字第517號、89年度執字第40969號、94年度執字第62146號、99年度司執字第146540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系爭債權憑證2所載債權分別於88年度執字第24528號、93年度執字第36147號、98年度司執字第68658號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且系爭2筆債權分別於83、86年因部分清償而發生時效中斷事由,並未超過5年時效期間,況系爭債權憑證2所載之請求權於9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案號: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36147號),發生時效中斷事由,惟因執行無結果於93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並記載執行無結果結案時效重新起算,嗣後又於9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案號: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58號),並於98年7月14日繫屬,發生時效中斷事由,至此中斷事由終止(93年7月16日)至聲請強制執行(98年7月14日)期間並未超過原告所謂的5年期間,且上開債權本就適用民法第125條規範,均未罹於時效,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業於83年4月16日清償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塗銷證明,係訴外人郭萬全於83年3月8日請求塗銷不動產設定及免除連帶保證責任,雙方協商後同意部分清償後塗銷抵押權並於同年4月8日免除郭萬全連帶保證責任,該塗銷證明僅係提供給地政機關塗銷抵押權使用之證明文件,而非清償證明書,被告僅免除郭萬全之連帶保證責任,系爭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再者,原告主張債務人三毅公司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予被告,且分別在76、83、86年間辦理清償塗銷,未清償完畢焉有可能同意塗銷云云,惟原告所提出相關塗銷證明僅是提供給地政機關塗銷抵押權使用之證明文件,並非清償證明書,倘若該塗銷證明為清償證明書,該債務焉有可能在76年清償後,又於83年及86年再三清償,顯不合常理,由此可知原告原本即知悉該塗銷證明書僅係提供塗銷使用,而非清償債務之證明,系爭債權尚未清償,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三)系爭債權憑證1、2形式上記載為「清償債務」,該記載具有形式的證據力,故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無誤,且系爭債權憑證1、2之原始判決證據附有經銷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不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判決主文陳述所載經銷貨品所積欠之債務,並不符合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若該性質似為買賣貨款,惟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仍得請求返還,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之償還請求權,故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無誤。
(四)系爭2筆債權原本即未約定利率,適用民法第203條規定週年利率為5%,又本件應以利率管理條例為先於民法而適用之特別法,利率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應付利息之金錢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債權人得請求按當地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2分之1計算,惟利率管理條例於
74年11月27日廢止,從而適用普通法,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應付利息的債務為年息5%,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1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黃郭美娥之財產,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7739號執行事件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1),系爭債權憑證1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74年度訴字第2663號民事確定判決。
(二)被告於101年3月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2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黃郭美娥之財產,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0043號執行事件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2),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1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債權憑證2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79年度重訴字第293號民事確定判決。
(三)本院74年度訴字第2663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即本案原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告)100萬元,及自7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2分之1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79年度重訴字第293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即本案原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告)658萬5529元,及自7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就本院74年度訴字第2663號民事確定判決部分,被告嗣後取得高雄地院79年6月7日79年度執字第4149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1),復先後於84年1月10日、89年11月21日向高雄地院換發債權憑證。
(六)就本院79年度重訴字第293號民事確定判決部分,被告嗣後取得高雄地院83年6月17日83年度執字第2643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2),復先後於88年7月27日、93年7月13日、98年7月14日向高雄地院換發債權憑證。
(七)系爭2筆債權之連帶債務人郭萬全、黃木等先後於76年3月9日清償10萬元、83年4月16日清償325萬元、86年2月24日清償50萬元、86年3月4日清償10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系爭2筆債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抑或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筆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2筆債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抑或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81號判例及86年度臺上字第1586號裁判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應係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以,被告雖執系爭債權憑證1、2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仍應依原執行名義,即本院74年度訴字第2663號、79年度重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斷。
⒉經查,被告所營事業包括電化製品類之製造、加工、批
發、零售及進出口銷售業務,主債務人三毅公司所營事業則包括電化製品經銷買賣業務,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及三毅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三毅公司係被告南部經銷商,系爭2筆債權乃三毅公司向被告訂購商品積欠之貨款,被告係依經銷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與三毅公司連帶給付之事實,有本院
74年度訴字第2663號、79年度重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三毅公司與被告間存在經銷合約關係,原告係連帶保證人,是應認三毅公司與被告間之經銷合約,性質上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買賣性質,系爭2筆債權性質上應屬「製造人供給產物之代價」,自應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⒊次按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74年度訴字第2663號、79年度重訴字第293號民事確定判決,其內容係被告依經銷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與三毅公司就系爭2筆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系爭2筆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延長為5年,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1為執行名義,依序聲請高雄地院以84年度執字第517號、89年度執字第40969號、94年度執字第62146號、99年度司執字第146540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另以系爭債權憑證2為執行名義,依序聲請高雄地院以88年度執字第24528號、93年度執字第36147號、98年度司執字第68658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均未受清償,經發給系爭債權憑證1、2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7739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0043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⒋關於系爭債權憑證1部分,被告於79年6月7日高雄地院
核發系爭債權憑證1後,雖於84年1月10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經該院於84年1月11日逕予記載執行無效果(案號:高雄地院84年度執字第517號),此觀諸系爭債權憑證1之記載即明,但被告遲至89年11月21日始再具狀向高雄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案號:89年度執字第40969號),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顯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固於時效完成後,再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62146號),然已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關於系爭債權憑證2部分,被告於83年6月17日高雄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2後,遲至88年7月27日始具狀向高雄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案號: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24528號),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12頁),亦已逾5年之時效,是以,系爭2筆債權之請求權均因被告於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正當。
⒌被告雖抗辯系爭2筆債權之連帶保證人郭萬全、黃木等
分別於76年3月9日清償10萬元、83年4月16日清償325萬元、86年3月4日清償42萬元,因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並提出清償證明書及債權額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101、127至129、138頁),然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民法第138條規定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112號判例參照),準此,系爭2筆債權之連帶保證人郭萬全、黃木等雖曾於前揭時日清償部分債務,被告對其2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固因而中斷,然該中斷之效力不及於原告,亦即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並不中斷,故被告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⒍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債權憑證1、2所載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1、2對原告黃郭美娥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筆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號判例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既判力不及於債權人、債務人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故為避免兩造嗣後就債權是否消滅仍有爭執,並貫徹紛爭一次解決性原則,債務人自得訴請確認已消滅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債權業已消滅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因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52號、88年度臺簡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2筆債權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然原告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體並非當然消滅。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三毅公司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3筆不動產分別
於76、83及86年間辦理清償塗銷,顯見系爭2筆債權均已清償完畢等語,固據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6至7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訴外人郭萬全於83年3月8日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設定及免除連帶保證責任,雙方協商同意部分清償後塗銷抵押權,並於同年4月8日免除訴外人郭萬全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開立之塗銷證明僅係提供地政機關塗銷抵押權使用之證明文件,並非清償證明,系爭2筆債務並未消滅等語,並提出請求書及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0、101頁),觀諸訴外人郭萬全之子郭宗宏於83年3月8日出具之上開請求書內容記載:「請求人:家父郭萬全於67年11月間提供臺南縣○○鄉○○○段122、2232、2393、2471、2472地號○○○鄉○○○段○○○○○號等6筆土地,提供給三毅公司抵押擔保。詎三毅公司積欠貴公司758萬餘元未償,因家父年老,請求一次清償170萬元,同時取回前開6筆抵押權塗銷登記文件,及解除連帶保證責任」,及被告於同年4月8日開立之證明書內容記載:「茲證明台端清償債務325萬元正....即日起終止郭萬全連帶保證責任」,再參諸連帶保證人黃木等復於86年2月24日清償50萬元、86年3月4日清償10萬元,足見訴外人郭萬全於83年4月16日清償325萬元,僅係用以塗銷其所提供予被告擔保之6筆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尚非可認系爭2筆債權均已清償而消滅,至於被告開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記載:「茲因該債務已清償,本抵押權應請塗銷」等語,僅係訴外人郭萬全、黃木等依約定履行,即得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尚難認三毅公司對被告之全部債務均已清償完畢。
⒋又按對於1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及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1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號、44年臺上字第923號判例參照)。
⒌經查,系爭債權憑證1之原始執行名義即本院74年度訴
字第2663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命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100萬元,及自7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2分之1計算之利息,系爭債權憑證2之原始執行名義即本院79年度重訴字第293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命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658萬5529元,及自7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74年度訴字第2663號及79年度重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可知系爭債權憑證1所載債權先於系爭債權憑證2所載債權屆清償期,又系爭2筆債權之連帶債務人郭萬全、黃木等先後於76年3月9日清償10萬元、83年4月16日清償325萬元、86年2月24日清償50萬元、86年3月4日清償10萬元,有三毅公司專戶入款卡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上開專戶入款卡之記載,三毅公司原本積欠本金共768萬5529元,經扣除連帶債務人於76年3月9日清償之10萬元後,本金尚欠758萬5529元,即為系爭100萬元及658萬5529元等2筆債權本金之總和,故被告抗辯上開76年3月9日清償之10萬元,已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2之原始執行名義前扣除,不應再行抵充等語,應為可採,則被告就上開其餘清償款項抵充系爭2筆不同宗之債務,未於清償時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之規定,應先抵充先屆清償期之100萬元債權,於抵充完畢後,再抵充658萬5529元債權,另於各次清償時,兩造就抵充本金及利息順序未有約定,亦無被告同意,則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充利息,再充本金,基此,訴外人郭萬全、黃木等先後於83年4月16日、86年2月24日、86年3月4日各清償之325萬元、50萬元及10萬元,應先抵充100萬元債權之利息,次為本金,於該債權抵充清償完畢後,再以餘款抵充658萬5529元債權之利息,次為本金,其抵充之情形,如附表計算式所載。
⒍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憑證1所載100萬元債權部分,其利
息應按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2分之1計算,而非被告所稱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按年息5%計算云云,惟查,利率管理條例業於74年11月27日經總統公佈廢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自74年11月29日起失效,在該條例失效前,依該條例規定適用之利率,於失效後,法院在裁判上,對於應給付利息之金錢債務,經約定利率者,在利率管理條例失效前,因適用同條例第
5條規定,故債權人請求給付利息,係以訂約時當地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為計算之標準,利率管理條例失效前,當事人訂約時當地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如未超過週年百分之20,則在該條例失效後所生之利息,債權人如請求依訂約時當地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給付,與民法第205條規定,亦不違背,法院自得依債權人之聲明,判命債務人給付,債權人如仍請求按照當地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2分之1計付利息,法院宜行使闡明權,令債權人改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照週年百分之5而為請求(最高法院75年2月4日7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債權憑證所載100萬元債權部分,自利率管理條例失效後之利息,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節,即屬有據,故經抵充後,系爭債權憑證1所載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2所載之債權尚欠餘額624萬3140元,及其中本金595萬7356元部分,自8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1對於原告之10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2對於原告之債權,超過624萬3140元及其中本金595萬7356元,自8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1、2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2筆債權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然其債權本體並非當然消滅,其中系爭債權憑證1所載100萬元債權本息,業因訴外人郭萬全清償而消滅,系爭債權憑證1所載658萬5529元債權本息,經抵充執行費用、利息、本金後(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尚餘624萬3140元,及其中本金595萬7356元部分,自8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1對於原告之1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1對於原告黃郭美娥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2對於原告之債權,超過624萬3140元及其中本金595萬7356元,自8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㈣系爭執行事件2對於原告黃郭美娥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玗倩附表:
┌─┬──────┬─────────┬──┬───┬──────┬────┬─────┬──────┬────────────────────────┐│編│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天數│利率│利息│還款金額│執行費│剩餘債權本金│備註││號│││││(四捨五入)││││││││││││││││├─┼──────┼────┬────┼──┼───┼──────┼────┼─────┼──────┼────────────────────────┤│1│100萬元│││││││││先扣執行費,再還利息,後還本金││││74/3/7│83/4/16│3328│3.75%│34萬1918元│325萬元│5021元││325萬元-5021元-34萬1918元-10萬4829元-100萬元││││││││││││=179萬8232元│├─┼──────┼────┼────┼──┼───┼──────┼────┼─────┼──────┼────────────────────────┤│2│100萬元│74/11/29│83/4/16│3061│1.25%│10萬4829元│││0元│利率管理條例74/11/29日起失效後,應適用法定利率5││││││││││││%,故74/11/29至83/4/16再加計1.25%利息,共計10││││││││││││萬4829元。│││││││││││││├─┼──────┼────┼────┼──┼───┼──────┼────┼─────┼──────┼────────────────────────┤│3│658萬5529元│79/9/28│83/4/16│1297│5%│117萬59元│││595萬7356元│剩餘還款金額-利息-本金=剩餘本金債權││││││││││││179萬8232元-117萬59元-658萬5529元=-595萬7356元│││││││││││││├─┼──────┼────┼────┼──┼───┼──────┼────┼─────┼──────┼────────────────────────┤│4│595萬7356元│83/4/17│86/2/24│1045│5%│85萬2800元│50萬元│3萬2984元│595萬7356元│先扣執行費,再還利息││││││││││││50萬元-3萬2984元-85萬2800元=-38萬5784元(剩餘利││││││││││││息)│├─┼──────┼────┼────┼──┼───┼──────┼────┼─────┼──────┼────────────────────────┤│5│595萬7356元│86/2/25│清償日││5%││10萬元││595萬7356元│先還利息,再還本金││││││││││││10萬元-38萬5784元=-28萬5784元(剩餘利息)││││││││││││本金595萬7356元+剩餘利息28萬5784元=624萬3140元,││││││││││││系爭債權憑證2所載債權尚餘624萬3140元,及其中本金││││││││││││595萬7356元部分,自8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