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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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 張聖政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101年度中簡字第2462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4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告訴人 馬誠世 沒有受罰,且原判決判處聲請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刑太重,並不公平。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及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者,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462號第一審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聲請人於同年11月28日收受判決正本,檢察官則於翌(12)月5日收受判決正本,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未於收受上開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起上訴,是本件判決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故對上開刑確定之刑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惟遍查全卷並未見聲請人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揆諸首揭說明,即有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因此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立傑
法官劉敏芳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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