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小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八九○號
原告 李許淑英 即協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就基隆市○○路二之五號房屋之工程協議書,約定工程款十萬元,分為(一)進磁磚及輕鋼架施工後付四萬元;(二)進水電衛浴四套、電錶三組、熱水器二組等付四萬元;(三)鋁窗裝好、鐵窗六個、鐵門二個等裝好付尾款二萬元,詎料原告依約將第一、二項施工完畢,被告即不願配合原告第三項施工,且仍有第二項工程款四萬元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契約書一紙、照片五紙、律師函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已完成第一、二項工程則不否認,惟以其已將第二項工程款四萬元交予原告之兄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簽訂就基隆市○○路二之五號房屋之工程協議書,原告已完成第一、二項工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一紙、照片五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被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已將第二項工程款四萬元交付予原告之兄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或提出原告之兄有何代理權限代收此款,自不能以此對抗原告,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第二期工程款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九百一十二元(裁判費六百九十三元、送達郵費二百一十九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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