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夜間七時許,飲用酒類後,無照駕駛L八─三0一0號自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此部分業經本院 瑞芳 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判決在案),沿濱海公路由臺北縣貢寮鄉往基隆市方向行駛。同日夜間七時五十五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貢寮鄉臺二線濱海公路八十九.六公里處之下坡彎道,適有告訴人甲○○駕駛DN─九五二三號警用巡邏車由對向車道駛至該處,被告明知行經下坡彎道應注意減速慢行,竟因酒後注意力下降,失控橫越分向限制線,並與告訴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拇指指節挫傷、右側前胸傷三X四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陳明撤回告訴之意思(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之訊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瑞交簡字第七號刑事卷宗),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本件既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即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齊潔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