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三號
被告甲○○男三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聲請准其具保而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延長羈押二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三、四時許巧遇 楊國傳 ,受其請託而幫忙搬運起訴書所載以袋口綑綁內裝雙獅地球牌海洛因之黑色大型不透明塑膠帶,惟被告平時即古道熱腸,豈知竟牽連於殺人、運毒之案件中;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警方通知後即到案說明,隨即遭羈押至今已九個月,被告並無潛逃之前例,應無逃亡之事實,而被告家中尚有年邁行動不便之雙親,下有妻子及幼兒尚待照顧,爰聲請准其交保而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案係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予以羈押。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犯行明確,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俱未消滅,參以被告之聲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不符,是被告目前仍不宜開釋,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陳志祥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