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五號、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為拾肆點玖伍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柒公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為捌點捌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四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中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八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合計淨重為十四.九五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合計○.七公克,以上均係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四號偵查卷內扣押物)、海洛因三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合計淨重為八.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以上均係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三號偵查卷內扣押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物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