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補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補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補字第2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宋佳蒨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因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靖雅附表:
一、應提出聲請人與銀行第二次協商時之協商方案及相關證明,並應表明自何時起因何故未再履行協商方案。
二、聲請人領有中低收入戶卡,請據實說明聲請人每月是否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受領之期間及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另由聲請人配偶帳戶資料顯示,聲請人家庭每月領有育兒補助新臺幣2,500元,是聲請人亦應說明其家庭每月領有之育兒補助之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提出相關證明資料。
三、應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四、應說明聲請人之受扶養人 劉承勳 之學費2,200元、安親班費用8,800元,及受扶養人 劉博濬 之學費9,200元之計算期間,究屬每月之金額亦或每學期之金額。並應提出受扶養人劉承勳及劉博濬之每月扶養費用之相關證明資料到院。
五、聲請人於101年12月6日之補正說明中稱第一次協商還款期間,仍有其他民間債權人,致每月除協商方案外,另應對民間債權人還款5,000元,故聲請人應說明現是否仍有民間債權人,如有,積欠之債務為何?並請提出所有債權人之債權人清冊(含民間債權人)與民間債權人之借貸證明文件(如借貸契約等)。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並加以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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