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12號原告 陳志榮
一、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20日屏監違字第8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對交通裁決事件有所不服之案件,依新修正行政訴訟法規
定,自101年9月6日後,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原告對上開交通裁決聲明不服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7日內補繳之。
㈡又起訴狀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應記載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次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
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不服之上開裁決書雖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作成,但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實際上並非獨立行政機關,無法成為行政訴訟之被告,是原告並應於7日內向本院提出載明正確被告及其住址、代表人(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其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為王在莒,住址同上)之合法「行政起訴狀」,並附繕本,正本及繕本中並均應提出前起訴狀中除裁決書外與本案有關之相關證據等,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另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2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住址欄記載「高雄市○○區○○路○○○巷○○號」,未記載其他居所,而原告所檢附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為「國道八號西向
9.1公里」處,均非本院轄區,與本院管轄有關者僅上開裁決書有記載原告地址為「(監)屏東縣高樹鄉○○村○○巷
0號」,但原告是否有於上開屏東縣高樹鄉○○村○○巷0號住居不明,原告亦應於補正上述行政起訴狀時,一併釋明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之依據為何。復查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倘逾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者,其起訴即逾越法定期限,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系爭裁決書所載原告違規時間係民國94年9月15日、裁決日期則為97年11月20日,原告亦應於補正上述行政起訴狀時,一併提出足資釋明已遵期起訴之證據。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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