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11號聲請人 楊淑姬
楊淑媛 楊淑娥 楊詠荃 楊淑瑛 楊惠慈 劉森嚴 相對人新光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新光金屬工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1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光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係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因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經股東選任清算人,故依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由法院選派清算人。因全體股東10位中之7位同意,建議選任 王杏文 律師為清算人。惟具體選任何人為適當,仍請法院依法裁奪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新光公司已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1年11月12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新光公司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而依聲請人所提出新光公司之章程第14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照公司法及有關法定之規定辦理」等語,公司章程並無就清算另行規定,聲請人復稱未召開股東會決議選任,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次查,聲請人楊淑姬、楊淑媛、楊淑娥、楊詠荃、楊淑瑛、楊惠慈、劉森嚴等7人即為新光公司股東,而縱依聲請人所述其餘股東中楊 張寶玉許阿標 已死亡,則仍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為之;而聲請人所述股東 楊光輝 已失蹤、 楊淑娟 則表明不願意開會等情,則既無楊光輝經失蹤或死亡宣告之任何資料,聲請人就此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無從得知是否楊光輝、楊淑娟是否確已無法行使其權利,另尚有登記股東 楊淑滿 ,聲請人亦未說明其是否有無法擔任清算人之情形,非無疑義,且縱如聲請人所述,新光公司有部分股東無法擔任股東,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有聲請人等股東得對外代表新光公司而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仍無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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