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202號聲請人 黃世進
蘇黃金美 黃種德 黃種炫 蘇仕倫 蘇郁淳 兼上六人送達代收人 黃世旺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黃金圡 遺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金圡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擬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 劉寶璇 於民國101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間,聲請人黃世進具狀陳稱:聲請人等皆於被繼承人醫院宣告被繼承人死亡當天之101年7月14日知悉等語,有聲請人黃世進102年3月1日之陳報狀附卷可稽,其陳報之內容與常情相符,堪認聲請人於101年7月14日即知悉其得繼承,聲請人遲至102年2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人民事拋棄繼承權聲請狀右上角本院收文戳),已逾上揭規定之3個月期間,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