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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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秀琛 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潘秀琛自民國一O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秀琛現任職於救國團臺南市團務指導委員會(下稱救國團),擔任教授韓文課程之講師,然課程需有達一定選修人數才能順利開課,聲請人僅係不定期領取鐘點費,故每月收入並不固定,自101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共領得薪資為新台幣(下同)55,04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兼職收入。聲請人父親於101年1月1日死亡,其名下財產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數筆,然因聲請人與四位繼承人感情不睦,故系爭不動產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前於101年9月12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各債權人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僅餘一債權人即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其曾與本件連帶債務人 許美智 有達成還款協議,提出一次連帶給付1,000,000元之還款條件,然因聲請人尚有一幼女由聲請人扶養,實無力償還本件債務,而聲請人曾有向債權人表示願以日後繼承之遺產來清償債務,但未獲債權人任何回應。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父親 潘錦夫 除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99、10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0年1月至101年10月鐘點費明細證明影本、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請求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無法就還款總金額達成協議而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25號卷宗核閱屬實。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是否有與聲請人洽談債務清償方案,經該公司函覆就聲請人之債務願以一次還款501,387元之方式結清聲請人之債務,然聲請人尚未清償,有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101年11月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救國團聲請人之薪資明細,其結果為聲請人101年度1月至10月之薪資合計為55,040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99年度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郵政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每月之收入應以5,504元認定為宜,是以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所提出之還款條件,已非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所及至為明顯,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聲請人父親潘錦夫,此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3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債權人所提供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金額亦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3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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