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1號聲請人 闕進益
葉世禧 相對人 陳溪田
陳金圡 陳清河 陳清山 陳素貞 陳錦隆 陳錦堂 陳萬春 陳萬居 何鍾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溪田、陳金圡、陳清河、陳清山、陳素貞、陳錦隆、陳錦堂、陳萬春、陳萬居、何鍾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陳溪田、陳金圡、陳清河、陳清山、陳素貞、陳錦隆、陳錦堂、陳萬春、陳萬居、何鍾情負擔二分之一、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無從再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02年度司聲字第41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4,274,918元│聲請人預納。│├───┴─────────┼────────────┼────────┤│總計│4,274,918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部分:4,274,918÷2=2,137,4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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