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217、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點貳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玖個及塑膠罐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點貳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玖個及塑膠罐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原記載「於92年1月29日因刑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2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2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原記載「94年度上易字第797號判決」,應更正為「94年度易字第797號判決」。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訊據被告陳坤成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惟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被告則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然查:被告於103年4月28日凌晨0時5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103年5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392號卷第3頁)。又上開檢驗報告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被告於103年4月28日凌晨0時58分許所採集之尿液中既檢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綜上,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坤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科處刑罰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淨重10.2160公克,驗餘淨重10.215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9個、塑膠罐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217號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