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95號原告 顏清芬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被告 玉秀美 即九福工程行
簡楊晨 可(原名 簡楊成 、 簡益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玉秀美即九福工程行、 簡楊晨可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如附表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玉秀美即九福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如附表第三項至第六項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玉秀美即九福工程行、簡楊晨可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玉秀美即九福工程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玉秀美即九福工程行前於民國104年3月13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被告簡楊晨可並於前揭2紙支票背書擔保付款。又被告玉秀美即九福工程行另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分別簽發面額共120萬元之4紙支票交予原告。詎前揭6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迭經催討亦未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9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執有被告玉秀美即九福工程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並經被告簡楊晨可背書,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被告玉秀美即九福工程行、簡楊晨可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如附表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玉秀美即九福工程行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如附表第三項至第六項所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9,620元(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玉秀美即九福工程行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