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七五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請提出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並查明訴之聲明有關循環利息之計算基準(應依本金計算,已生之循環利息不得滾入本金再計循環利息)與違約金之計算基準及起始時間有無錯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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