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71號抗告人乙○○
樓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聲請選派美資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本院98年度司字第3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非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已過世的先生在外面的事業,從來沒過問,意外發生時,對於這些事情完成不知道怎麼處理,才會拋棄繼承來結束,先生突然過世,雖已好幾年,但精神上困擾一直還未恢復,若還要弄這些先生留下來不清不楚的事,抗告人這些日子努力忘記悲傷克服一切過生活都白費了,生活重擔都在抗告人身上,還有2個年幼的小孩要照顧,每天的經濟壓力很大,請法官大人同情抗告人一個弱女子,不要再指派清算工作給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原審選任清算人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對於原審選任其擔任美資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縱原裁定正本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等字句,亦僅屬書記官處分更正之問題,並不因而謂得就原裁定提出抗告,是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
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劉以全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