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五號、毒偵字第三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葡萄糖貳包(重肆點肆公克)、針筒拾支、分裝器叁支及天平秤壹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伍公克)又壹包(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管柒支、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伍公克)又壹包(重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葡萄糖貳包(重肆點肆公克)、針筒拾支、分裝器叁支、天平秤壹個、玻璃管柒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尚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星期施用二次。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亦在其上址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二至三天施用一次。其間首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碧雲天汽車旅館」第一二五號房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0‧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管七支。次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許,又在桃園縣○○鄉○○街○○號三樓三0四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二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一‧一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葡萄糖二包(重四‧四公克)、針筒十支、分裝器三支及天平秤一個,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嗣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一號裁定將之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稽,扣案白粉送鑑結果,經檢出含海洛因成份(淨重0‧三二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為憑。再者,其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或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檢驗鑑定書、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足佐。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卷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足按。是以本件係被告於首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之事實,堪可認定。又查,本次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一號裁定正本一份、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一六二0號函暨函附證明書各一份存卷可證。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各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後,各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期間、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劣習,足徵其沾染甚頗,惡性尚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二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0‧五公克)又一包(重一‧一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先後扣案之葡萄糖二包(重四‧四公克)、針筒十支、分裝器三支及天平秤一個,均為供施用海洛因之物,玻璃管七支、吸食器一組則為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物,前述各物均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第一次為警查獲時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包及磅秤一個,不能證明屬被告所有,第二次另扣案之塑膠袋二0八個,則不能認定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且均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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