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153號聲請人 游麗美 相對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士弘 相對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天瀚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11年6月1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1146H409、1185H423)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26,263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特休工資及勞工自提退休金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111年3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7,491元於同年6月20日前給付、同年4月工資53,264元於同年7月31日前給付、同年5月工資47,165元於同年8月31日前給付;特休工資29,550元自同年9月至12月分為4期於每月末日前按月給付;資遣費377,658元,第1期於111年11月30日前給付5,000元、第2期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5,000元、第3期起之其餘金額,資方自112年1月起至11月止分為11期,於每月末日前按月給付;但第3期之其餘金額未逾5,000者,資方於112年1月31日前給付,如有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迄僅於111年6月20日給付57,491元、同年8月26日給付17,756元,共計75,247元,即未再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146H409、1185H423)及其所有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往來明細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相對人迄今僅給付75,247元,依前揭調解結果,其後各期給付合計526,263元全部視為到期。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