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6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行經松竹路3段與梅川東路5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梅川東路5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子○○○(未成年,年籍詳卷)亦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左上肢多處擦傷、左膝擦挫傷、左足部擦挫傷及左髖挫傷之傷害;被害人○○○則受有左足部撕裂傷(約1公分)與擦挫傷、臉部多處擦傷及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其與其子○○○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