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銘生具保人洪雅雯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雅雯因受刑人洪銘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二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洪銘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洪雅雯於民國111年1月4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又受刑人另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1年8月17日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有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7日中檢永執衡緝字第3261號併案通緝書、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㈡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
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後通緝,固屬逃匿。然而國家刑罰權是對於每一被告的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在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中,被告在其中一案逃亡或藏匿而遭通緝時,因仍有可能在另案中願意到庭,不能當然解釋在所有案件中均屬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的效力並不及於本案,數案件的同一被告縱使其中一案經通緝,於本案中是否有逃匿之情,仍應依各該法定程序,分別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被告給予其說明之機會,而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本件依111年度度執聲沒字第286號執行卷宗所附之資料,聲請人並未依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核與前揭沒入保證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徒憑受刑人因另案通緝而率認本案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