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6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文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6時44分許前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榮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44分許,行經大通街與榮興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陳俊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通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處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本院交簡卷第19頁,本院交易1625卷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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