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士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23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廖士豪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士豪於民國111年1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住處飲用私釀米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行審結)。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前某時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苗栗縣卓蘭鎮臺三線與中正西路交岔路口處時,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經值勤員警攔查,被告恐其飲酒駕車之情遭查獲,遂駕車加速逃逸,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沿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由北往南方向疾駛逃竄,途經東蘭路215號前時,原應注意遵行方向不得超速及跨越行駛,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疾駛至對向車道,斯時適有告訴人 陳銘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 蔡光賢蔡文絢 ,沿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銘源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告訴人蔡光賢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五/六節脫位骨折脫臼等傷害;告訴人蔡文絢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後胸壁挫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銘源、蔡光賢、蔡文絢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3人俱已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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