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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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2號
聲請人 孫韶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訴字第19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1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衛生福利部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尚難僅以上開證明書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不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