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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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章德金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章德金與告訴人 謝蔭蓀 前為男女朋友,渠等曾同居於被告章德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之住處(下稱上址),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章德金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5時許,在上址與告訴人謝蔭蓀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謝蔭蓀之手臂,致其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蔭蓀告訴被告章德金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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