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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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告人君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敏智

相對人 張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撤回其聲請而合法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使回復未聲請前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將其聲請撤回者,該裁定亦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24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已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已將其所持有抗告人之股份全部出售予第三人,是相對人已非抗告人之股東,自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民國109年起至112年止之業務帳目、財產及股東股利分配情形,及與第三人普營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交易往來情形,暨相對人自109年起迄今,所有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帳。原裁定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相對人已於114年2月14日具狀撤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依前揭說明,原裁定已因相對人撤回聲請而當然失其效力,回復未聲請前之狀態,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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