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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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請人 劉克忠

代理人 劉獻騁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克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五時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99萬6,527元,每月收入為約3萬元至3萬2,000元,尚須扶養母親,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以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民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而協商不成,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工作薪資證明書,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先堪認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現今收入約每月3萬2,000元,且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無收入之記載,復觀諸聲請人母親(00年0月生)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堪認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母、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共4人為真;再參以聲請人居住地為基隆市、受其扶養之母親居住地為桃園市,則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其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1萬8,618元)計算,足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3,273元(計算式:聲請人1萬8,618元+母親扶養費【1萬8,618元÷4人】=2萬3,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8,727元(計算式:3萬2,000元-2萬3,273元=8,727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0萬4,724元(計算式:8,727元×12月=10萬4,724元)。

㈢、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561萬0,341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2萬1,178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8萬8,86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萬4,20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萬0,41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萬0,491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萬7,032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萬3,534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萬2,449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35萬2,170元);又聲請人陳稱以其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有國泰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約19萬0,560元)、富邦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共約31萬2,719元)等財產,倘經變現換價,抵充前開債務後仍積欠約510萬7,062元。準此,聲請人於00年0月生,現年54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僅約11年,互核勾稽聲請人前述財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0萬4,724元)以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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