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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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9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秀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秀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酒後駕車上路(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未發生行車事故。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唐秀燕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秀燕於民國114年5月3日0時30分許起至同日3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梁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5分許,自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1119巷口前時,因違規於行車時手持並吸食香菸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6時2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秀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