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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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1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芳興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2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送勒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4年7月2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437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8日上午7、8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某工地,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前由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470號駁回抗告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後,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40分、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62分、動態因子9分,總分71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4年7月2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437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之評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係該所人員、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依據相關客觀紀錄、資料,本其職業專門知識及經驗,綜合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實證依據及客觀評比標準,其結果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應足憑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本件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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