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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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2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莊登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登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於民國112年2月2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19日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意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公克(純質淨重12.142公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決於114年2月1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2項、第66條及第67條第1項分別規定: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受理少年法院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應即開始偵查;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又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並規定:「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務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兼任,依本法執行之。」足見少年法院及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係屬法定之專業性法院,且其審判範圍、對象及程序均係獨立於地方法院之機關,分就不同之事務為管轄。

三、經查,受刑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9年4月間即原確定判決所載犯罪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付保護管束確定。因受刑人未滿23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囑託本院少年保護官執行上開案件之保護管束等情,有受刑人年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少年保護官執行上開保護管束中,發現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通知檢察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之宣告者,依法應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檢察官誤向本院刑事庭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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