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5年度竹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戊○○
丁○○丙○○乙○○己○○
1號甲○○
14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4月28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500089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戊○○、丁○○、丙○○、乙○○、己○○、甲○○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戊○○、丁○○、丙○○、乙○○、己○○、甲○○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2月17日凌晨4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175之6號4樓(魔法舞廳)。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對象,為「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所謂「煙毒」,原指「肅清煙毒條例」所稱之「煙毒」,因該條例名稱現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故應指修正後該條例所稱之「毒品」;所謂「麻醉藥品」,原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麻醉藥品,惟該條例亦已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故應指修正後該條例所稱之「管制藥品」,從而,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之對象,應指上開毒品、管制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本件被移送人於警局詢問時,雖否認有吸食愷他命之行為,然其尿液檢驗報告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惟查:愷他命業經行政院於民國91年2月8日以院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此有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資料在卷可參,依上揭說明,顯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對象,因此,被移送人縱有吸食愷他命之行為,既與上開規定不符,即不得依該規定予以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