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依規定至海軍鑑令部報到參加臨時召集五日,上開通知經甲○○之父 陳金章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簽收召集令後於十七日告知甲○○甲○○竟無故逾召集期限二日以上,未依規定報告。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避免臨時召集罪,係以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為構成要件,是應受徵集者,須主觀上有避免常備兵現役徵集之意圖,且「無故」不依規定向指定之部隊辦理報到入營者,始足當之。苟應受召集者,於指定報到之時間,確有相當之事由,致未依規定報到入營,尚難遽論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罪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妨害兵役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得知臨時召集令,明知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高雄左營海軍艦隊司令部報到,詎被告未依法辦理緩召程序,而無故不依規定於指定之時間報到入營,此有召集令受領回執一紙附卷;及被告所提燒傷潰爛之診斷證明書中,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出院,醫師囑言建議出院後以門診追蹤複查,而出院後距離本案入營之日尚有六日,是可見被告辯解所患之燒傷潰爛,經治療後既然以門診追蹤複查即可,該燒傷尚非達於得逾期入營之正當理由。參以其父陳金章於警訊中證稱:甲○○是從十二月九日離家出去玩,有打行動電話與我聯絡。是顯見甲○○並未於受傷出院後在家修養,又被告目前並未居住戶籍地、行方不明,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未依臨時集令入營召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逃避臨時召集之故意,辯稱:伊因為腳燙傷,不能走路,所以無法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海軍艦隊司令部報到,並不是故意不去點召,當天伊有請朋友打電話去部隊,後來伊在十二月二十六日有請朋友載伊到部隊去報到,連長叫伊回去等候通知,高雄縣團管部有請鳳山分局的 鍾月惠 小姐向伊要診斷證明,伊也有提出等語。
四、經查:
(一)依本院向國軍高雄總醫院調取之被告甲○○就診病歷紀錄: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因左小腿及右腳踝二度燙傷,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而其於同年月十八日仍雙下肢紅腫、包紮彈性繃帶、雙腳須須高,於同年月十九日疼痛改善,醫生給予上藥、包紮彈性繃帶,經醫生同意出院等情觀之,顯然被告於同年月十九日出院時,其左小腿及右腳踝之燙傷並未痊癒,其辯稱:出院後雙腳仍不能走動等語,尚屬無訛。而證人即被告甲○○之父陳金章雖於警訊時證稱:甲○○是從十二月九日離家出去玩,有打行動電話與伊聯絡等語。然被告離家出去玩既在住院之前,且其出院後雙腳仍無法走動,則檢察官以陳金章前開所述,並認被告之傷勢以門診追蹤複查即可,推論被告出院後未在家修養,尚嫌速斷。
(二)證人鍾月惠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被告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後,有來警察局說他腳受傷的情形,但是沒有拿診斷證明正本來,說是欠醫院錢,沒有辦法拿出正本;本來如果有正當情形, 伊們 呈報上去後,團管部會核准暫緩此次回役召集,但須在團管部通知警局做筆錄前,而被告在此之前拿只拿其診斷證明書影本來等語,足見被告逾期入營後,亦試圖辦理暫緩回役,並非行方不明。其辯稱無逃避臨時召集之意圖,尚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可採信,其既無逃避臨時召集之意圖,復因腳部燒傷潰爛無法走動,有相當之事由,致未依規定報到入營,揆諸前項之說明,尚難遽令被告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罪責。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妨害兵役之犯行,本件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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