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六五三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林志良 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並以原告核發之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卡為工具,於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得於五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於繳款期限後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被告應自初發卡後之首次借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且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總計被告尚積原告本金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金太郎 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及放款查詢系統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