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九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金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除喪失期益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計算循環利息,另依前開循環利息之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而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止,陸續於特約商店消費,計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止,尚欠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及逾期循環利息、違約金計二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合計為二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之帳款未繳,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二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書狀更正本金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後又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及其中一十七萬七千五百一十四元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四二計算之違約金,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原告訴之變更應為合法。
㈢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額度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及其中一十七萬七千五百一十四元,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