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小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六五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劉定昌 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春嬌志明現金卡」,融資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依約被告得在原告處設立之無摺存款第二五0─000五九─四號帳戶內,持該卡於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額度內向原告借款,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並約定於每月二十日結息,並計入已用融資額度。並約定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數清償外,並自逾期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現尚欠本金三萬零三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萬零三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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