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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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六0號)及併案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二號、第三七九八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刑柒月。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簡易處刑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以自備鑰匙二支,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乙○○於同日十三時許發現上開遭竊之車輛,要求同行之 韋裕坤 在場等候,而韋裕坤發現甲○○前往啟動機車,隨即報警前來逮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作案用鑰匙二支。
二、甲○○有前開竊盜案件及竊取其母親丙○○所有冷氣〈當庭撤回告訴〉在偵查中,仍承前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十分,在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三○五號前,見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的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逕行騎走佔為己用。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白承認竊取前開被害人之輕、重型機車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乙○○、丁○○及證人韋裕坤指證相符,復有贓物領據附卷,及被告所有之鑰匙二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二次竊取機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二次犯行間,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事實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八時竊取乙○○之竊盜犯行,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十分竊取丁○○機車之犯行,亦與起訴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併予論處。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簡易處刑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雖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被告年輕力強、四肢健全,卻素行不良、法紀觀念淡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犯罪目的在於竊取機車代步、手段係以使用自備鑰匙或見他人未取下鑰匙、造成他人使用機車之不方便等所生危害、當庭向被害人丁○○道歉取得其見諒、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予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罪,為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依前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四、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承前概括犯意,有竊盜案件在偵查中,仍承前竊盜之犯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吉祥六號前,竊取其母親丙○○所有之冷氣乙台,並將所竊取之冷氣以新台幣三千元變賣予不知情之 謝武禮 ,經其母親丙○○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竊盜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於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刑法第二編第二十九章竊盜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惟查被告係被害人丙○○之子,屬於一親等血親,業據被告及丙○○供明在卷,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此部分竊盜罪,須告訴乃論,然而告訴人丙○○因被告當庭道歉,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當庭撤回告訴,惟因併案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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