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九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與被告間達成認罪及量刑協商,檢察官並據此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及第四項但書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已明確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求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被告明確表示願意等情,業記明於偵訊筆錄中,故本件顯已完成認罪協商程序並已具體求刑,法院除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外,原則上自應受到雙方量刑協商拘束。原審判決已明白表示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此時,原審判決依法自應受此量刑協商之拘束,而檢察官與被告所達成之刑度協商係為有期徒刑四月,亦無一定刑期之範圍,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非在檢察官聲請之求刑範圍內,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之判決應屬違法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之簡易程序,乃相對於通常審理程序之特別程序,即法院不經通常之審理程序(如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公開審理或嚴格證明法則)而逕予科處刑罰法律效果之程序。該制度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修法時,增訂使自白之被告得向檢察官或法院為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檢察官亦得以之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參照),若法院於當事人表示範圍內科刑者,當事人即不得上訴(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參照),該等條文修正理由謂:為落實簡易程序之簡易可行,允宜賦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機會,檢察官亦得為具體之求刑,並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嗣八十六年十二月之修法,引進美國認罪協商制度之精神,規定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參照),同時為避免當事人得任意處分刑事訴訟之標的,復規定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並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即法院不受拘束之例外情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百五十二條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既明定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非硬性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請求為判決」,則依文義解釋,顯然現行法條規定是富有彈性,只要未逾越請求之範圍,且無同條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法院所為之判決並無違法,無庸置疑。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偵查筆錄固載明:「問:是否同意接受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求處有期徒刑四個月,得易科罰金?」、「答:願意。」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檢察官據此而向法院具體求刑四月,原審則依上開筆錄為基礎,在檢察官求刑四月之範圍內,降低刑度,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並敘明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足見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檢察官之求刑範圍,自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不適法,且無改用通常審理程序之必要。原審既審酌被告甲○○雖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然犯後坦白承認,且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姚銘鴻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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