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4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麗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陳文堯、呂建順、甲○○等人,分別與被告係合夥人、受任人及受僱人之關係,彼此間密不可分,利害與共,所言當有偏頗之虞。
(二)證人 林健宏 買受之房屋與本案告訴人所買受者,有相同之瑕疵。呂建順曾託請林健宏不要將房屋瑕疵有問題乙事告知他人,呂、林二人並因房屋瑕疵而起糾紛、毆打,被告豈可能對告訴人買受之房屋之瑕疵諉為不知?
(三)鳳凰城社區污水排放不良問題,須以修改下水道系統之方式始能改善;丙○○、陳文堯將合建房屋全數出售前,亦為社區住戶,對社區內房屋之瑕疵,應已知悉。
(四)鳳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 陳萬來 、林健宏及告訴人等人迭向台北縣政府、同府消保官、行政院環保署陳情,甲○○亦參與協調。甲○○豈可能在未稟報陳文堯、丙○○之情形下參與協調?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辯稱:係在不知告訴人之房屋有嚴重瑕疵之情形下賣屋予告訴人云云,顯不可採。
三、本院查,被告與陳文堯係多年友人,彼此有事業上之合作關係,二人及其他十餘名地主提供所有之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鳳凰城社區之房屋;甲○○係被告及陳文堯僱用多年之員工;被告、陳文堯及其他地主委託 宋鎮昌 (造極廣告)銷售鳳凰城社區房屋,呂建順係造極廣告之經理等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陳文堯、甲○○、呂建順於原審詰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十頁)。亦即上訴人所指被告與陳文堯、呂建順、甲○○彼此間有合夥、委任、僱傭等關係,並無不實。與被告有合夥、委任或僱傭關係之陳文堯、甲○○、呂建順等人,於法院詰問時,可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固合於常情。 然渠 等所為證詞是否確有不實或有偏頗,仍待詳細審認,不能僅以彼此間有該等關係,即逕自排除該等證人證詞之信用性,應先敘明。
四、次查,凰城社區房屋逾四百戶,被告及陳文堯等十五名地主約分得一百二十五戶,此經陳文堯、林健宏於原審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依合建契約第二條,地主與建商各分得允建面積之百分之五十-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三四五號卷第六五頁,但陳文堯稱:建商亦取得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故建商分得三百多戶,地主僅分得一百多戶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二八、一二九頁)。又被告及陳文堯等地主於八十八年中取得分配之房屋後,曾先後委託福城建設(即本案之建商)、 許榮村 (冠龍建設公司)及造極廣告銷售;本案係由陳文堯代表全體地主與造極廣告之宋鎮昌簽訂契約等事實,除經陳文堯證述在卷外,並有前述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書可按。林健宏所購買之房屋雖亦係被告所有,但係向不同之銷售公司購買之事實,亦經林健宏及甲○○、呂建順證述在卷。足見陳文堯、甲○○、呂建順此部分之供述與被告之「敵性」證人林健宏之供述,並無不合。再者,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並開始裝潢後數天,即發現有馬桶不通之問題,並即向呂建順反應,後者即轉告甲○○,甲○○曾前往處理;乃至林健宏購買之房屋之馬桶有相類之問題,林健宏如何要求甲○○處理,甲○○曾兩度前往處理等問題,告訴人及林健宏所述之經過與呂建順、甲○○所述者,亦無太大之不同。亦即陳文堯、甲○○、呂建順就林健宏及告訴人所購買之鳳凰城社區房屋有如何之瑕疵,以及經過如何之修繕等情,所為之證述,與林健宏之證述及告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亦無明顯偏頗之情形。所應審酌者是陳文堯、甲○○、呂建順等人,是否知悉系爭房屋有污水(糞水)排放不良或糞水外溢等情形?何時知悉?知悉後是否即轉告被告?本院基於下述之理由,認為被告就鳳凰社區之有污水排放不良之問題,或非全然不知,然應無有意對購買戶隱瞞,以詐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茲分述如後:
(一)陳文堯、甲○○、呂建順等人於原審法院就上開問題在原審法院之供述且經原審法院引用者,均援用之,不再贅述。
(二)其次,鳳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曾就該社區一樓污水排放不良問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台北縣政府陳情,並認為排放管路之設計有問題及有未按圖施工情事,此有陳情函可按(附入本院卷內);台北縣政府曾因此召集管理委員會、建商(福城建設)協調,林健宏等住戶以及甲○○亦前往了解等事實,亦據林健宏、甲○○證述明確;其後管理委員會曾就公設點交、公共設施缺失等問題向台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陳情,進而於由消費者保護官召集管理委員會及建商,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四月十日協調事宜,亦有協調紀錄書可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影印卷第四八、四九、五一頁)。依上所述,可知鳳凰城社區之一樓住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即有污水排放不良之問題。惟該等問題,依鑑定結果,與建商未按圖施做有關,被告及陳文堯等地主未必於分配取得房屋時即已知悉。蓋陳文堯證稱:
社區房屋於八十七年間即取得使用執照,被告等地主於八十八年中即分配取得,並有如前所述之三度委託銷售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若依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更早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即取得所有權登記─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三七影印卷第二八頁)。若被告及陳文堯等地主明知有該等瑕疵,應無同意交付之理。
(三)再者,依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污水排放不良之原因,為依峻工圖,系爭房屋之屋外應設有一污水池,SP主幹管之尺寸應為8英吋,但現場並未設置污水池,且SP主幹管之尺寸為6英寸,而系爭房屋有糞便等排泄物自排水設施中冒出,係因以SP主幹管搭接所有管線,若於顛峰時間同時排水,SP主幹管之負荷量將超過設計量,因此造成管線阻塞污水回流至屋內等情,有鑑定報告可按。亦即系爭房屋須經使用,且於顛峰時間同時排水,始會顯現污水排放不良之問題。換言之,若住戶不用水、進住之住戶不多或未同時使用,問題不易突顯。此由告訴人證稱:我於開始裝潢後第三天即發現馬桶不通,經通知呂建順處理後,即未再追究,裝潢好後均九十一年一月份後進住,樓上有住戶後,我下班回家發現污水淹到馬桶外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更可印證。若再對照上開陳情函,可知污水排放問題限於一樓之住戶。告訴人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份發現,我去林健宏家看,林健宏告訴我目前沒有這個問題,但之前他家有過這類問題(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林健宏亦證稱:有一天乙○○到我家問我廚房(洩水口)是否有糞便冒出,我說沒有,污水管線先通到我們家再到乙○○家,她家是污水管末端,所以糞便冒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可知,同係一樓住戶,情形並非完全相同。被告及陳文堯等地主在房屋未售出或未有較多住戶進住前,是否即已確知詳細情形,實有疑問。且被告等地主前後三次委託他人銷售,已售出百戶已上,除告訴人及本案告訴人外,並無其他住戶曾向甲○○反應有污水排放不良之情形,已經甲○○及呂建順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五、一五一頁),告訴人或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售出之房屋中,亦有相同或類似之情形。因之,被告、陳文堯等人對鳳凰社區之污水排放有問題,或非全然不知,然因現場有甲○○全權負責修繕、交屋等事宜,甲○○、陳文堯均證稱:一般之修繕均由甲○○逕行處理。此與建商開始交屋及交屋後之一段時間內,多會派專人在案場負責各購買戶之修繕、交屋之需求,並無違背。亦即被告或陳文堯主觀上認為客戶進住後若有修繕之需求或其他房屋品質方面之抱怨,足可由甲○○處理,若處理不易,甲○○亦會陳報,並不違背一般常情。林健宏亦證稱;後來被告有施做簡易污水排放管排放到污水處理廠後,情形有改善;又稱未因前述馬桶不通之問題向被告主張其他權利(見原審卷第一九七、二0五頁)。可知被告及陳文堯等地主於委託銷售房屋時,對於一樓住戶之污水排放可能有問題,或略有所知,然渠等或認為屬建商之問題,或認為實際情形如何尚不明確,可待問題出現後再修繕處理,終致未於售出前極積解決。依上所述,被告等地主所持之態度或嫌消極、亦有悖誠信,究難逕認被告於委託他人銷售房屋時,即有不法之意圖,故意欺瞞代銷公司或購買者。否則被告何須派請甲○○常駐社區處理各項交屋、修繕事宜?林健宏、告訴人反應系爭房屋有前開瑕疵後,甲○○亦無數次前往處理之可能。至於上訴人指被告於房屋未銷售前係社區住戶乙節,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住居本案之社區。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圖利之意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使用詐術或故意隱瞞系爭房屋之瑕疵致使告訴人受損害之行為。原審法院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進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不合。告訴人若因系爭房屋之瑕疵受有其他之損害,允宜尋其他民事途徑求償,併此敘明。檢察官尋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各情,或已經原審審認,或經本院論列如前,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號選任辯護人張麗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1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有污水排放不良,致時有糞水反流至屋內之重大瑕疵,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交由不知情仲介人員呂建順向乙○○佯稱該屋狀況良好,係地主保留戶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民國90年12月20日與丙○○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770,000元,乙○○同時交付現金730,000元及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90年12月20日、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4,04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買賣價金餘款之擔保予丙○○,嗣乙○○進入本件房屋裝潢時,始發現該屋有如上述之重大瑕庛,屢經催促被告丙○○應予處理,丙○○均置之不理,且持該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拍賣本件房屋,而於92年8月13日經該院拍定,致乙○○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行為人確有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事證者而言,茍依調查事證之結果,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推斷時,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論斷。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臺灣高等法院89上易字第5602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屋係由福城公司所興建,伊只是地主,並未參與建造,伊只是分得系爭房屋加以出售而已,伊於出售系爭房屋時並不知道系爭房屋有公訴人所指之瑕疵,且就本案有關「地主戶」出售事宜,伊均委由地主之一的陳文堯統一辦理;現場交屋事項則係由甲○○在處理,而系爭房屋則係由陳文堯委託造極廣告公司之宋鎮昌代銷,而由其員工呂建順代為處理出售與乙○○之事宜。而呂建順、甲○○、陳文堯均不曾告知伊系爭房屋有污水排放不良之瑕疵,一直到乙○○不願配合銀行放款,伊才知有此事,且依事後已派員修繕,乙○○仍不繳納買賣價金,伊才對乙○○提出民事執行,伊並無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1、本件系爭房屋係由包含被告丙○○在內之地主十五人,於82年1月19日與幸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助公司)簽約合建,約定由地主等人提供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等十八筆土地,幸助公司負責建造房屋,待完工後再依約定比例分配房屋。嗣於83年1月28日經三方同意後由幸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亞公司)概括承受幸助公司於前開契約之地位,再於83年8月5日經三方同意後由福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城公司)概括承受幸亞公司於前開契約上之地位,並由福城公司建造完成後,於88年中由被告依上開約定分得系爭房屋。嗣被告將系爭房屋交由陳文堯代銷公司出售,於90年12月20日經由呂建順代理將系爭房地出售與乙○○,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並由呂建順代為收受乙○○交付之現金730,000元及系爭本票一紙,乙○○於90年12月23日進入系爭房屋開始裝潢,裝潢完畢後乙○○即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而系爭房屋於91年間過戶給乙○○。嗣經鑑定,系爭房屋確有污水排放不良之瑕疵,原因為依峻工圖,系爭房屋之屋外應設有一污水池,SP主幹管之尺寸應為8英吋,但現場並未設置污水池,且SP主幹管之尺寸為6英寸,而系爭房屋有糞便等排泄物自排水設施中冒出,係因以SP主幹管搭接所有管線,若於顛峰時間同時排水,SP主幹管之負荷量將超過設計量,因此造成管線阻塞污水回流至屋內等事實,均為被告所自承,亦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呂建順、甲○○、陳文堯之證言相符,復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本票影本、合建契約書、協議書、借屋裝潢切結書、鳳凰城地主戶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書、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編號現TP92005號鑑定報告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四幀附卷可證,均堪認屬實。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予乙○○之前,是否即已明知系爭房屋存有上開污水排放不良瑕疵,仍故意將有瑕疵之房屋售予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購屋款項,致受有損害。茲就上開爭點論斷如下。
2、本件被告丙○○辯稱伊於出售系爭房屋時,就系爭房屋有污水排放不良之瑕疵並不知情一節,核與下列證人所為證言相符:
(1)證人陳文堯於偵查、審理中結證稱:福城公司在88年中將合建好的房屋交給我們,系爭房屋則是依約定分給丙○○的,地主間是好朋友,並沒有為此成立公司,有關地主戶售價、出賣、貸款、收款等事宜是委託我統一處理,是我與造極廣告公司簽訂「鳳凰城地主戶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書」,至於簽約、交屋、維修都是由地主們所僱用的甲○○在處理,我和其他地主都沒有實地去看房子,購買房子的人若有反應問題,全部都由甲○○處理,甲○○應該向福城公司的工地主任反應,請他們修理,像乙○○這個案子,是因為福城公司不願意處理,乙○○又去阻擋銀行貸款,甲○○才會向我報告。在乙○○買系爭房屋時,或買房子之後,甲○○或乙○○都沒有向我表示房子排水有問題,我一直到前開糾紛發生後,在91年4月份左右才知道系爭房屋有馬桶不通順的糾紛,而且我們也有派人去幫乙○○修理排水問題等語。(見92年發查字第3345號卷第85、
86頁,本院卷第124至132頁)
(2)證人呂建順於偵查、審理中結證稱:我是造極廣告公司的員工,系爭房屋是我經手賣給乙○○的,當初有帶乙○○在社區內看了好幾戶房子,是乙○○自己挑中系爭房屋這戶,乙○○前後有去看過五、六次,系爭房屋是全新的,沒有人住過,看房子的時候系爭房屋沒有接自來水,所以無法知道系爭房屋有排水不良的問題,是在簽約後我才通知甲○○由他向水公司申請復水。住在系爭房屋隔壁的林健宏雖曾向我反應他所住的房子一樓有馬桶排水不順的問題,但那戶房子是之前代銷公司賣的,並不是造極公司代銷賣出的,而且馬桶不順是常見的事,我覺得那只是普通問題,我完全不知道系爭房屋後來出現的問題會那麼嚴重。乙○○簽約後有向我借屋裝潢,在復水後裝潢後的第三天或第五天有向我反應排水不良的問題,我有請甲○○去處理,我沒有向丙○○或陳文堯反應過系爭房屋有排水不順的問題等語。
(見92年偵字第1737號第57、58頁,92偵續字第
175號第18、19頁,92年發查字第3345號第54頁,本院卷第133至140頁、154至158頁)
(3)證人甲○○於偵查、審理中結證稱:是陳文堯委請我負責鳳凰城地主戶過戶、收錢及交屋前稍作整理等工作,系爭房屋的交屋是由我做的, 林宏泰 曾代表乙○○向呂建順反應系爭房屋的大門沒辦法關,我去修過一次,後來復水後,大約是宋羿璇借屋裝潢後幾天,我有去查看,林宏泰說工人有反應馬桶排水沖不乾淨,當時我看是因為馬桶水箱水量不足,我當場有作調整讓馬桶蓄水量提高,我認為這是個簡單的動作,所以沒有向陳文堯或丙○○報告。在系爭房屋出售前,住在系爭房屋隔壁的林健宏曾經打電話給我說他家的馬桶排水有問題,我印象中有去過他家兩次,也是調整馬桶水箱的水位,並經當場沖水測試沒問題,之後林健宏就沒有再向我反應馬桶的問題,我也沒有向陳文堯或林健宏反應林健宏的這件事,因為這是小事。我處理鳳凰城地主戶的業務時,沒有規定固定多久要向地主報告一次,只有成交或有其他事情才會向地主報告,丙○○的辦公室不在我們那邊,我很少跟丙○○見面,也沒有聯絡,我較常和陳文堯見面,若房屋有需修繕情事,是由陳文堯決定。當時賣房子給乙○○時,我並不知道污水沒有排放到集中管理區,是過了二、三個月後,鳳凰城社區的人才講說污水只有排到暫存池,沒有再抽到集中的化糞池,至於鳳凰城社區中的污水排放系統並不是我點交給管理委員會的,那應該是福城公司的事情等語。(見92年偵字第1737號第61、62頁,92偵字第20564號第6、7頁,本院卷第143至153頁)
(4)證人林健宏於本院結證稱:我買的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1樓也是屬於丙○○的地主戶,當時是銷售公司的 陳惠娟 和我簽約的,簽約前後都沒有和丙○○見過面,交屋後有發現自來水管破裂、一樓馬桶不通等瑕疵,我先找銷售小姐,銷售小姐再找甲○○反應,甲○○來處理自來水管部分有處理好,但馬桶問題沒有解決,後來甲○○把這個問題推給福城公司,福城公司又叫我們去找丙○○處理。我前後多次抗議都沒有看到丙○○本人,我在偵查中所言的「丙○○」,其實是指代表丙○○的「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第205、206頁)
(5)綜上證人所言,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楊國欽於出售系爭房屋給乙○○之前已經得知系爭房屋存有公訴人所指之瑕疵,而仍故意將此有瑕疵之房屋出售予乙○○以詐取乙○○買賣價金之事實。而告訴人乙○○於購買系爭房屋之前,曾多次查看屋況,並係於多戶房屋中選擇其中一戶購買,於簽約、看屋、裝潢、修繕乃至糾紛處理過程中均未曾見過被告丙○○等情,亦為其所自承,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據。
3、再者,證人林健宏雖另證稱:在乙○○購買系爭房屋前
一、二個星期,呂建順曾到伊家中找伊談,要伊不要把這棟大樓污水排放的問題告訴要買房子的人,呂建順說要讓他把房子賣出去,他才能夠向老闆丙○○反應,叫丙○○拿錢出來修理污水排放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
200頁),惟上開情節業據證人呂建順否認,並另證稱:在乙○○購屋前,伊及同事 呂學聖 曾因林健宏將雜物堆置於系爭房屋內,要求林健宏搬走,因而發生爭吵、打架等爭執(見本院卷第138、139頁),是林健宏前開證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又縱認林健宏前揭證述屬實,亦僅能證明呂建順知悉系爭房屋所屬大樓有排水不良等瑕疵,而未於出售給乙○○時予以告知之事實,尚難據以推論被告就上開瑕疵亦屬明知,而仍有行使詐術出賣房屋之故意。
4、末查,公訴人雖以證人陳文堯證稱:伊與丙○○另有共同經營 永春 建設公司、千里建設公司等公司,從事營造、不動產租賃等業務等語;證人呂建順證稱:因鳳凰城地主戶是以地主的名義在賣,而有些地主是名利汽車、千里建設、永春建設的股東,伊才在「鳳凰城地主精華戶」的名片上印上「名利汽車、千里建設、永春建設」等文字等語;證人甲○○證稱:伊自84、85年受僱於永春建設公司,伊的薪資是登記在永春建設公司,永春建設公司的董事長是丙○○、總經理是陳文堯,伊負責鳳凰城地主戶的修繕時,是請永春建設所配合的廠商來處理等三人之證言為據,且認系爭房屋係因未按圖施工,其瑕疵於興建完成時即已存在之事實等情,因而推論被告丙○○既為建設公司之老闆,且與陳文堯、甲○○關係密切,其對本件系爭房屋之瑕疵應確屬知情。惟查,本件系爭房屋所屬鳳凰城社區住宅係由福城公司負責建造,被告及陳文堯等人係單純提供土地,待建成後分取房屋之地主,並未參與其建造之過程等情,已認定如前。是本件被告既未參與前開鳳凰城社區住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建造工作,何能以其本身及其友人、部屬係從事營建業之事實,遽行推論被告確實「明知」福城公司所興建之系爭房屋於有瑕疵之事實?從而,上開證人三人之證言均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犯罪故意,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潘長生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