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91號聲請人 楊慶雯 原名 楊晴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聲請人確於100年2月1日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報,有該報在卷可稽,所定6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100年7月31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
3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胡晏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支票號碼│備考││號││││臺幣)│││├──┼──────┼──────┼──────┼──────┼──────┼──┤│001│ 林阿祙 │合作金庫銀行│99年11月30日│36,400元│SQ0000000│││││ 萬丹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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