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53號聲請人 伊恩克里斯提昂 ‧.即收養人inner)
吉兒蘇珊史金納 .共同代理人 牛芸 聲請人 楊鈺喆 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楊涵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伊恩‧克里斯提昂‧史金納(IanChristiaanSkinner)及吉兒‧蘇珊‧史金納(JillSusanneSkinner)於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共同收養楊鈺喆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伊恩‧克里斯提昂‧史金納及吉兒‧蘇珊‧史金納為美國籍肯塔基州人民,在中華民國地區並無設籍及住所,而被收養人楊鈺喆之住所地在臺中市豐原區,有聲請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有關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士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本件收養人伊恩‧克里斯提昂‧史金納及吉兒‧蘇珊‧史金納均為美國籍人士,而被收養人楊鈺喆為我國人民,揆諸上開規定,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參見法務部七十年法律字第七三五四號函),是以,本件收養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三、再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本文、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六之二第一、三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伊恩‧克里斯提昂‧史金納(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吉兒‧蘇珊‧史金納(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係美國籍夫妻,經被收養人楊鈺喆(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法定代理人楊涵音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楊鈺喆為養子,而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能力,為此依法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被收養人及出養人戶籍謄本影本、經駐亞特蘭大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肯塔基州公證人證明書暨收養同意書、出養人及委託人身分證影本、聲明書、肯塔基州政府證明書暨授權書、肯塔基州公證人證明書暨收養家庭訪視報告(原文影本、譯本;內含在職證明、財產證明、健康證明、犯罪紀錄調查)收養人夫妻美國護照影本、肯塔基州收養法規(原文影本、譯文)、居家生活照片、肯塔基州公證人證明書(原文影本、譯文)等件為證。
五、經查: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證據及
經收養人夫妻之共同代理人牛芸、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楊涵音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另被收養人楊鈺喆之生父不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是本件自無庸得其同意。
㈡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下稱兒福聯盟)及財團法人幸福福利文教基金會(下稱幸福基金會)對被收養人及出養人進行訪視,其中被收養人之訪視結果略以:1.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 楊小弟 現年七個月大,性情穩定、不怕生,由新希望社會福利基金會協助安置及出養事宜。楊小弟目前健康與發展狀況良好,由新希望基金會替其媒合美國籍收養人。2.因本會未訪視出養方,不瞭解其出養意願,僅能確認被收養人目前被照顧狀況良好,無法評估出養必要性等語,此有兒福聯盟一00年十二月六日兒盟訪字第一000三四一號函暨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㈢至出養人之訪視結果則以:1.出養動機:生母表示其與生父
係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二人交往半年,交往期間皆約在外面遊玩、過夜,不知道生父實際住所及姓名,只知生父為彰化人,年長其七歲。二人在一次口角後分手,生母亦將生父手機號碼刪除,故在知悉懷孕後無法與生父取得聯繫,上聊天室亦無法找尋到生父,當時萌生墮胎意念,然經婦產科檢查,因胎兒已六個月大不適宜進行手術,遂於嘉義市佳寶婦產科介紹下,於懷孕期間與新希望社福基金會聯繫,安排收出養事宜。2.尋親重聚意願:生母表示其辦理出養事宜時,原期待能與被收養人尋親重聚,或定期得知被收養人成長狀況,並進行二次國內收養媒合,然收養家庭皆拒絕在收養後有任何聯繫,故國內收養無法媒合成功。辦理國際收養時,因收養父母同意透過基金會社工,轉知生母有關被收養人成長狀況並寄送照片,且被收養人日後若有尋親重聚意願亦會予以尊重,故生母同意辦理國際出養。3.觀察生母尚年輕,經濟負擔沉重,經濟問題為出養考量主因,且原生家庭保守,支持系統薄弱,故無協助撫養意願;此外,此案亦經二次國內收養媒合未成功,考量國內對於收出養身世告知、尋親重聚事宜態度保守,評估進行國外出養並無明顯不利子女身心發展之事宜,此案確有出養必要性等語,亦有幸福基金會一00年十月十七日(一00)瑞字第一一二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故兒福聯盟雖無法評估本件收養之出養必要性,但觀諸上開幸福基金會訪視報告,可認本件具出養必要性。
㈣又依收養人所提出之收養家庭訪視報告則以:1.收養動機:
伊恩和吉兒很喜歡小孩,他們曾在二00九年九月從臺灣收養兒子 艾立克 ,這是一個正面良好的經驗,所以他們希望能夠在臺灣在收養一個孩子。2.工作及經濟狀況:伊恩和吉兒在二00九年已調整總收入為八萬六千四百三十五元,溫徹斯特市雇用伊恩為消防隊三級緊急救護員。他的職務是全職,固定一年基本薪資為三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吉兒在克拉克郡學校擔任教師,她是全職,固定職位,年薪為四萬八千三百十二元。吉兒也在教會兼職教導孩子,年薪有五千二百九十五元。3.健康情形: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賴瑞 ‧艾克斯泰爾醫師為伊恩檢查,伊恩健康良好,能夠撫養小孩,沒有傳染病、藥物濫用或酗酒紀錄,亦無接觸性或傳染性疾病,健康良好可以收養小孩。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賴瑞‧艾克斯泰爾醫師為吉兒檢查,吉兒健康良好,能夠撫養小孩,沒有傳染病、藥物濫用或酗酒紀錄,亦無接觸性或傳染性疾病,健康良好可以收養小孩。4.犯罪紀錄:肯塔基州中央登記中心於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肯塔基州立警局於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完成之搜尋,伊恩和吉兒沒有犯罪紀錄。5.推薦:伊恩和吉兒喜歡孩子且極想為人父母。收養協助機構是在美國肯塔基州州政府立案的兒童安置機構,核准並證實伊恩和吉兒達到肯塔基州收養兒童之要求。伊恩和吉兒得到本機構的核准並願推薦他們從臺灣收養一名性別不拘的嬰兒或學步兒童等語,此有收養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六、本院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及斟酌被收養人生母未婚生子,並無適足經濟能力,無法提供子女楊鈺喆良好且完整之成長環境與照顧。反觀收養人經濟及家庭環境良好,且參酌收養人之人格、家庭狀況皆屬良好,家庭關係亦和諧親密,可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成長環境。且收養人收養動機及出養人之出養動機皆屬單純,而收養人願履行親職,無不利被收養人情事,全盤為被收養人利益考量,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此外,本件並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之五所示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執此,本院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且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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