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宜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宜均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7月12日13時40分許,由 蔡宥甫 駕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興路口處,因「使用註銷號牌行駛公路」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通知異議人補繳差額,異議人不服,經舉發單位彰化縣警察局查證違規通知單未另行送達車主,原處分機關即撤銷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並另請彰化縣警察局重新送達本案之違規通知單。異議人於接獲送達後,仍表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7月1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94元,牌照扣繳(本案罰鍰已於98年7月27日繳納5,400元,尚未繳納4,694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雖是異議人蔡宜均,惟使用人係蔡宥甫、 蔡清峰 ,為什麼對異議人處分,使用人則沒被裁罰。又罰單是給駕駛人蔡宥甫簽收,沒寄給異議人,經聲明異議後才接到影印的通知,且本案發生在98年間,卻到100年才通知,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又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罰競合案件之審認:㈠報停、繳銷、註銷、吊銷、吊扣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第8款規定裁處之案件,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又裁處管轄權之認定原則:㈠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且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㈡行為涉及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度,應以應納稅額之二倍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法定罰鍰最高額度為10,800元,最低額為3,600元。其具體認定標準如下:⒈依使用牌照稅法之裁罰金額未達10,800元者:由公路監理機關管轄。⒉依使用牌照稅法之裁罰金額超過10,800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⒊依使用牌照稅法之裁罰金額為10,800元者:應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四、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汽車違規之處罰,有處罰實際駕駛人者,有不問遭查獲違規時實際駕駛人為何,仍予處罰汽車所有人者。在後者之情形,乃行政罰課予汽車所有人一定維持其所有的汽車符合法規規定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之義務人為「汽車所有人」,且以「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之結果為處罰構成要件。可知其規範目的,乃課予汽車所有人確實將其所有的汽車遭吊銷、註銷之牌照繳回監理機關,或確認其所有的汽車並無懸掛遭吊銷、註銷牌照之作為義務。故如遇有汽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時,不問實際駕駛人為何,逕予處罰「汽車所有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172、第1176號裁定可資參照)。審其立法意旨,法律明定處罰之對象限於「汽車所有人」,不外乎考量汽車所有人既就其汽車有管領、使用之權,亦應對該汽車有維護、監督之責,故汽車之牌照倘經吊銷、註銷,汽車所有人仍任由該車行駛上路,即不能推諉責任,而有裁罰之正當性。申言之,該條所謂之「汽車所有人」,自應以對該汽車有管領、使用權限之實際所有人為規範之對象,而監理機關作業登記上之車輛所有人,通常即係該車之實際所有人,當為上開法律處罰之對象,必係登記名義人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該車輛根本沒有任何管理、使用權限(例如:遭強盜、搶奪或失竊),汽車登記名義人方能免責。設若登記名義人僅將車輛借予親友占有使用,其於出借之期間,仍為該車之間接占有人,對於該車自仍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能以其非實際駕駛人而主張免責。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名下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6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逕行註銷該車牌照確定在案,此有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註銷車牌處分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在卷可查。嗣案外人即異議人之兄蔡宥甫於98年7月12日13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富路口處,駕駛上開已經註銷牌照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有「使用註銷號牌行駛公路」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當場舉發等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對於上開事實亦不表爭執,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事實,確屬存在,洵堪認定。
(二)異議人確坦承為上開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且不否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對汽車牌照遭註銷部分並不爭執,惟否認有繳納罰款之義務,並辯稱罰單載明駕駛人係蔡宥甫,並交實際使用者蔡宥甫收受,其應非裁處對象云云。
惟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乃係處罰車輛所有人,並非實際使用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意乃在課予車輛所有人善盡監督、使用及保管之責任。異議人既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應善盡保管監督之責,且異議人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對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無任何管領支配能力,自不得據以實際駕駛人為第三人,作為免責之事由。縱異議人有將該車交予其兄蔡宥甫使用之行為,然並不因此即產生移轉所有權或喪失對系爭車自用小客車之管領力。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三)異議人雖質疑本件係於98年間之違規,迄100年始補寄舉發通知單。惟原舉發機關所製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未先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乃將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另發函原舉發機關重新送達,業於100年5月31日為合法之送達,異議人亦於收受後即時到案陳述意見,並表明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裁處10,094元(98年7月27日已繳納5,400元,應補查額4,694元)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0年6月3日彰警交字第1000035488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回執、交通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6月9日中監自字第1000021824號函在卷可憑,則異議人既經受合法通知,權利已獲適當保護。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係在規範警察機關或交通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之公權力措施時,應遵行之舉發時效義務,主要目的係避免該舉發機關因其行政上之疏失或怠惰將該時效之不利益轉嫁於人民,亦即防範該舉發機關未為或延遲對交通違規受處分人為合法告知義務,而造成受處分人事後因日時久遠所產生程序上舉證困難之突襲及衍生法律秩序之不確定性。是本件異議人「使用註銷號牌行駛公路」事實,警員早於違規日即98年7月12日掣單舉發,並無逾3個月始舉發之情事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既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其於註銷後仍行駛於道路,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核與前舉法令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