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308、1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郎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彈壹罐、二氧化碳參拾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敏郎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8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2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間,又因犯恐嚇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三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空氣槍,為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98年間某日,在網際網路之不詳拍賣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向不詳人士購買最大發射單位面積動能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每平方公分23焦耳之具殺傷力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1罐、二氧化碳鋼瓶30瓶,嗣經郵寄之方式寄送至陳敏郎苗栗縣○○鄉○○路○○○巷○○號住處而無故持有之,後因陳敏郎搬至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2居住,而於100年4月間某日,將前揭槍枝、鋼珠、二氧化碳鋼瓶搬至該居所。嗣為警於100年5月10日上午9時許,持搜索票搜索陳敏郎上開居所,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鋼珠彈1罐及二氧化碳30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敏郎對於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參,復扣案之上開空氣槍1支、鋼珠彈1罐及二氧化碳30瓶足稽。而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2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3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100年6月2日刑鑑字第1000067669號鑑定書乙份在卷足參。又關於槍枝殺傷力之認定,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相關數據為:⑴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⑵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⑶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持有之上開空氣槍,其彈丸發射單位面積動能既達23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致人於傷,其具有殺傷力,洵堪認定。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係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自100年1月7日起施行。而被告陳敏郎非法持有上開空氣槍之犯行,則應以被告於100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時終了完結,是其持有上開空氣槍之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終了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前揭槍枝係其自網路購得等語,足認本案扣案槍枝,被告係以為自己管領之目的,而將該支空氣槍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為應構成持有空氣槍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100年1月7日修正施行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為係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論罪科刑紀錄,且業已執行完畢(業於95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修正後所增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固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惟其持有之空氣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最大發射單位面積動能僅23焦耳/平方公分,已如前述,而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認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致人於傷而具殺傷力,則上開空氣槍雖具殺傷力,惟其殺傷力甚微,對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亦低。且被告未曾持上開空氣槍用以犯案,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空氣槍數量僅1支,其殺傷力甚微,對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尚低,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有限,另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鋼珠彈1罐及二氧化碳鋼瓶30瓶,係上開扣案空氣槍之發射物及發射動能,應屬該空氣槍不可或缺之配件,為該具有殺傷力空氣槍構造之一部分,無法單獨使用,應亦屬違禁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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