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正義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正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竊盜等叁拾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正義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1至12、13至15所示之罪,並經原確定判決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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