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德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彈珠檯」拾壹臺(含IC板拾壹塊)及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銘德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99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100年4月9日止,在臺中市東勢區(改制前臺中縣東勢鎮)「客家文物館」旁某夜市內,擺設電子式「彈珠檯」之電子遊戲機共1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玩法為:由把玩者將彈珠彈進機臺內,彈珠跑到特定位置後,在把玩者正前方的螢幕顯示器會顯示分數,該分數可累計,而且機臺周圍會顯現燈光),林銘德即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0年4月9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實施臨檢,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共11臺(含IC板共11塊)與當日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8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銘德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和倫陳台安 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5張、查扣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附卷可稽,復有前揭彈珠檯內裝之IC板11塊及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營業所得8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
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須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經營擺設之「彈珠檯」,係由把玩之客人,將被告所提供之彈珠彈進機臺內,彈珠跑到特定位置後,機檯上之螢幕顯示器會顯示分數,並可自動累計分數,且機臺周圍會顯現燈光等情,已如前述,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利用電或電子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之遊戲機具;又查被告前於92年間,曾因未經登記而於夜市中擺設經營彈珠檯電子遊戲機,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063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對於擺設經營彈珠檯電子遊戲機,應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乙情,應知之甚詳,是其未依法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本件前揭所載時、地,擺設前揭電子遊戲機,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
五、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核屬集合犯,而應僅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未經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惟被告經營之場所為夜市,規模非大,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亦僅具遊戲功能,而不具賭博性質,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尚微,初雖否認犯行,惟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暨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前揭電子遊戲機共11臺(含IC板11塊),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800元,則為被告為警查獲當日之營業所得,而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及第16頁正面),爰分別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